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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團體為之。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