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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之作業頻率及方法,應於管理維護計畫載明。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