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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優先補助其管理維護經費。
公有古蹟管理維護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獎勵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