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