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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礎調查及現況地形地貌之測繪。
二、土地使用相關法令研析及管制建議。
三、登錄範圍保存價值研析。
四、保存及再發展原則研擬。
五、制定建築形式及景觀維護方針。
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研擬影響聚落建築群之相關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及其影響範圍。
七、日常管理維護準則。
八、其他涉及保存及再發展事項。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如於現況確有窒礙難行或對整體風貌、環境景觀、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產生不利影響時,主管機關應併同公聽會意見送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送該地區建築管理機關協助管理。
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內容,主管機關應視該區域實際發展情形或相關法令管制變革,定期檢討。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