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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