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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