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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EN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