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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 EN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管理局備查,並副知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變更契約書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產業製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使用非屬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者,契約書應記載清運機具或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