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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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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EN
第 10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33 條
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管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EN
第 2 條
管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提供園區水、電基礎設施設備之公用事業得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