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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單位及與管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單位,受管理局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對園區水、電進行有效之供應與管制,有關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除依規費法收取規費者外,得收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服務費之範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