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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之規定。
四、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查明。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