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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