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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失蹤期間,依相關待遇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薪額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