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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