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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