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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