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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