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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儲金管理會應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二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收益分配,依退撫儲金當年度損益乘以教職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退撫儲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教職員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退撫儲金辦理當期收益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收益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運用收益,按儲金管理會年度決算逐年計算。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由監理會每月公告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及教職員選擇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教職員或遺族依法領取個人儲金專戶本金及孳息時補足。
教職員或遺族申請本條例各項給付時,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無前一期分配標準時,以同期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