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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