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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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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裁判之檢定,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裁判: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競賽規則。
二、B 級裁判:取得 C 級裁判證二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三、A 級裁判:取得 B 級裁判證三年以上,具從事裁判實務工作經驗。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裁判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10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