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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