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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載飛員或受載飛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載飛員或受載飛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