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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二條第二款參加十二小時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專業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專業人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依證書類別及飛行載具種類,於合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所經營之飛行場域執行業務。
(二)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三)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載飛員及受載飛者之配備穿戴已完備。
(四)應於起飛前提醒載飛員及受載飛者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五)應隨時觀察載飛員及受載飛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並作妥適處理。
(六)保持安全飛行距離。
(七)對受載飛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專業人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載飛員或受載飛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