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體育團體:
(一)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體育團體。
(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之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三、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
四、運動員: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持續接受運動訓練之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五、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六、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認可之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八、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本部備查,且由各特定體育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九、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十、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團體。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