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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補助辦法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已領取者,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及查核。
三、其他有嚴重影響績優運動選手權益之情形。
四、績優運動選手於補助期間未全時受聘於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直接相關工作。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