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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攀登嚮導證書者,於證書效期屆滿前,仍可執行原攀登嚮導業務至證書效期屆滿止。證書效期屆滿後,仍擬執行攀登嚮導業務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之複訓合格後,分別取得各類別嚮導證書。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山域嚮導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山域嚮導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