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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