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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專任運動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專任運動教練於職前曾任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職務代理人,其所代理職務級別與現職級別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者,得予採計,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一、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
二、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
三、請假、留職停薪。
四、停聘期間。
各級學校依前項規定聘任之職務代理人,其遴選、敘薪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遴選,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具代理職務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者,比照專任運動教練敘薪方式支給;未具代理職務級別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者,其專業加給依代理級別之八成支給。
專任運動教練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借調或培訓期間,學校聘任職務代理人之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