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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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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34 條
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以上者,不得考列未達七十分。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者,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第 6 條
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第 8 條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