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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導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除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外,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五、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六、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逕予輔導擔任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教練甄選。
前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前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三、前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前項第六款:由國訓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與甄選者,按運動選手之專業成就計分;其錄取資格有效期間至多二年。
(二)逕予輔導擔任運動教練,或經前目甄選及訓練合格通過者,均由國訓中心聘任,並派駐至各級學校、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練;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
(三)相關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待遇、服勤、考核、獎懲、其他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由國訓中心定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