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第 7 條
慰問金由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隊職員及領受權人自短期失能診斷、身心障礙鑑定或死亡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短期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書或死亡證明書,送由所屬特定體育團體函轉本部核定發給。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之日起重行起算。
旅居國外之選手或隊職員,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者,得檢具國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
第 5 條
領受短期失能或身心障礙慰問金之日起六個月內,因同一事故致身心障礙或等級加重或死亡者,按加重等級或死亡慰問金基準,補足慰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