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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專任教練之年終考評初評、專案考評、平時考評、獎懲、解聘(僱)、不續聘(僱)、停聘(僱)、復聘(僱),及處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準用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應將專任教練年終考評初評結果,函送各該主管機關進行複評,各該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年終考評複評結果及與專任教練簽訂完成之下年度契約,併函報本部備查。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學校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專任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專任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專任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專任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僱)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之必要。
專任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核准後,應於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專任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一項審委會於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