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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EN
實驗教育機構得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並準用本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其準用本辦法之範圍如下:
一、第二條。
二、第三條。
三、第四條。
四、第十一條。
五、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
七、第十八條。
八、第十九條第一項。
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十、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二十三條。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三、前條。
實驗教育機構擬訂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外國學生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規定。
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實驗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收、退費相關規定,應納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收、退費規定。
外國學生有喪失學生身分、休學、變更或終止短期研習及其他情事,實驗教育機構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設籍學校。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一、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二、未於申請入學當學年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其繼續在臺就學者,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逕依各校規定辦理。
二、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讀學士班以下學程,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得重新申請來臺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入學。
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申請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外國學生已成年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未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學校申請,並經甄試核准後註冊入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合法居留證件影本。
三、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三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三款未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於第一項外國學生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機構驗證。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之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