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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EN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合作契約,且終身不得駐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課程相關會議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