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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