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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前條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學校(園)評估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教育及運動輔具需求後,應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及運動輔具,且得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及運動輔具,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之需求辦理教育及運動輔具購置、流通、保養、維修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前項教育輔具服務,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之服務。
第一項所稱運動輔具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參與學校(園)體育課程或活動,應提供運動參與所需之相關輔具,或調整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