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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專聘教師之全學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其休假,比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
專聘教師請假,除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準用該規則之規定。
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之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