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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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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蒐集幼兒園依前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料,並提供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
本系統除前項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廢
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第 2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幼兒園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退休、資遣、免職、解聘或解僱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