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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