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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EN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