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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前二項每學年度或每學期起訖日期,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另定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從其規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