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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委託辦理者得報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委託辦理者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委託辦理者全數繳回委託辦理之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全數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於改善該園、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教學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