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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有以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辦理幼兒園之需求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其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立幼兒園以出租或委託方式由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委託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改辦非營利幼兒園,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由委託單位檢具委託辦理計畫、非營利法人之經營計畫書及契約書草案,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第十七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非營利幼兒園之總營運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與該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應擬訂委託辦理計畫,分別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前項委託辦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幼兒園地點規劃、社區資源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所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取得方式。
三、需求說明書及契約書草案。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依法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項第三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辦理方式、委託事項、委託期程、設置地點、招收幼兒人數、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規定、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託單位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委託辦理計畫,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前條委託辦理案,應分別依下列程序締結契約: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