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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之契約期間為四學年。但因契約期間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契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結束止。
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之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締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屬委託辦理者,應包括委託單位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或經費。
三、契約期間。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前條委託辦理案,應分別依下列程序締結契約: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