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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非營利法人於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委託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非營利幼兒園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委託單位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前項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委託單位。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至依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並應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非營利法人於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以書面通知其廢止原核准及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宜,並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