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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幼兒園評鑑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