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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但有第二條第四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仍依原規定薪資給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各幼兒園或學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或學校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其職稱為教保員者,依其學歷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職稱為助理教保員者,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具證書,分別以各該薪資第一級給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幼兒園、附幼或學校之工作年資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進用曾任同一幼兒園、附幼或學校約聘僱人員期間服務年資,其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一月至十二月之全年在職年資採計所敘薪級,每滿一年採計一級,畸零月數不予併計,至多採計五級。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修正施行後,以遷調進用或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公開甄選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得採計該員公開甄選或遷調前一任職於幼兒園或附幼擔任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且持續任職之年資。
三、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選為公立幼兒園園長之教保員,其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得採計該員遴選前一任職於幼兒園或附幼擔任教保員,且持續任職之年資。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教保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之級別及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之級別,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前二項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規定如第一項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幼)依下列規定進用之人員:
一、於本條例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園長。
二、於幼照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與職員等之其他人員。
前項人員之進用,除園長之進用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核准於當學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復薪。
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一項人員為廚工者,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條例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條例及幼照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條例及幼照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聯合公開甄選作業。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得委由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用之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
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遷調作業或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原有職務;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遷調作業或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契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由幼兒園或學校自行辦理,得免經公開甄選;三個月以上者,由幼兒園或學校公開甄選,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