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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續辦。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