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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教科用書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內容勘誤或版式體例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修訂後,報審定機關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通知續審結果。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續審通過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所定申請人申請修正稿續審之一定期間及審定機關通知續審結果之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各為六十日。
二、第二次、第三次:均各為三十日。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資料更新,指年份、數據、名詞、法規及其他資料之修正;內容勘誤,指錯字、漏字、標點符號誤植及其他內容錯誤,經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修正。